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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个体工商户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个体工商户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市监食协规字〔2023〕9号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个体工商户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个体工商户落实食品安全

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市监食协规字〔2023〕9号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个体工商户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9日  

山东省个体工商户落实食品安全

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督促个体工商户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以下简称“60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个体工商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的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或者取得登记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以下统称“个体工商户”),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明确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员,落实岗位职责;

(二)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及时消除发现的风险隐患;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

(四)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鼓励建立对食品安全员的激励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负责人(业主)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以下统称“负责人”),对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负责。

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员的意见建议。对于食品安全员报告的食品安全风险,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第五条 食品安全员应当参加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培训,具备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一)掌握相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

(二)具有与其生产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知识;

(三)熟悉本单位食品安全相关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四)能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有效管控食品安全风险;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被依法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且期限未满的,不得担任食品安全员。

第六条 食品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食品安全员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向负责人提出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否决建议。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坚持问题导向,科学确定食品安全自查项目。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重点自查进货查验、贮存温湿度控制、临过期食品处置等。

其他食品销售经营者在遵守前款规定的基础上,还应当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等。

餐饮服务经营者、小餐饮应当重点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加剂使用、场所和设施设备清洁维护、餐用具清洗消毒等。

食品小作坊应当重点自查加工间卫生条件、原料进货查验和贮存、加工工艺控制、产品标签、从业人员管理等。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个体工商户合理确定食品安全自查项目。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报告负责人。对于常发、易发问题,应当制定管控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在产在营期间,个体工商户在严格进货查验的基础上,食品小作坊、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每月至少开展1次食品安全自查,餐饮服务经营者、小餐饮应当每周至少开展1次食品安全自查。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食品安全员信息。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开展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等工作。负责人、食品安全员等责任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工作对接。

第十一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个体工商户食品安全员确定、培训、日常履职,以及食品安全自查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个体工商户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应当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评定。

第十二条 鼓励食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发挥行业优势,开展宣传培训、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促进个体工商户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的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或者取得登记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按照本办法执行。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按照60号令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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